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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姜杖子村1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椴树沟村张家庄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
代表人:韩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2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H8F832号小型轿车由板城镇椴树沟村张家庄方向往板城街里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沿北凌公路由汤道河方向往板城街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8F83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二被告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H8F832号小型轿车由板城镇椴树沟村张家庄方向往板城街里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沿北凌公路由汤道河方向往板城街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8F83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2016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22810.4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00元/天);
营养费220.00元(16天×20.00元/天);
护理费3200.00元(16天×100.00元/天+出院后16天×100.00元/天);
误工费9867.90元(误工天数111天×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8.90元/天);
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取内固定物);
交通费500.00元;
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5500.39元。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张某某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单、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当庭陈述证实了冀H8F832号小型轿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不够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冀H8F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误工费9867.9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51669.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481.34元[(医疗费118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7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0元,减半收取3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宇

书记员:徐苏阳 附页 一、(2017)冀0827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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