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伟,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地址:神池县崞水路。负责人:冯爱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46号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系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张建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枣林镇槐树园村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赵文伟,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郭建军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阜平送煤返回,行至108线354KM+500M处路段左转弯时,由于长时间驾车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偏向道路左侧,与对面赵巨明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郭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答辩称:1、2015年10月,繁峙县金山铺乡农发村刘晓飞通过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融资租赁购买了牌照为晋H×××、晋HX**(挂)货运大卡车。为了取得运输资格,挂靠到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并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雇佣郭建军驾驶。因为是分期付款租赁,到2017年2月26日该车发生事故时,购车价款尚未付清,所以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是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具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是刘晓飞,承担赔偿伤者责任的应为车主和行为人;2、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与刘晓飞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刘晓飞)车辆在挂靠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民事纠纷等,由乙方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甲方(京宇神池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所聘用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该车挂靠期间京宇汽贸及神池分公司未向刘晓飞收取任何挂靠费(有《汽车挂靠协议》原件及复印件);3、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也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保险单复印件)。据此,京宇汽车贸易公司可以不向原告作出赔偿。另外,车主刘晓飞为原告受伤住院已垫付医药费1.55万元,京宇公司垫付急救费1013元。现要求原告返还我们为其垫付款共计165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晋H×××晋HX**(挂)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保险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根据繁峙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晋H×××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单引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对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金额为40.50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因无患者姓名,不予承担,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泰民大药房出具外购药费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患者姓名且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予以采纳;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伤残程度和三期时间所支付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证明,被告应予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集体土地使用证、繁峙县砂河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对待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交通费4份均为白条,且费用偏高,请法庭酌情裁定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150元。原告对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提供的《汽车挂靠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郭建军驾驶第一被告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阜平送煤返回,行至108线354KM+500M处路段左转弯时,由于长时间驾车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偏向道路左侧,与对面赵巨明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康复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1013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往山西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小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480.18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1日、3月26日在繁峙县康复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费106元,于2017年4月5日、7月14日在山西省中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费286.2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晓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择期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小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其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之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择期予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1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长子张竞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力帆(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张眉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眉生由其长子张某某、次子张金柱、长女张金凤、次女张银凤共同抚养。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肇事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0时到2017年10月12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执行标准的通知》指出,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0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872元。本院认为,郭建军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阜平送煤返回,行至108线354KM+500M处路段左转弯时,由于长时间驾车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偏向道路左侧,与对面赵巨明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繁峙县康复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013元、在山西省中医院花费的住院医药费20480.18元、出院后在繁峙县康复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06元、在山西省中医院花费复查门诊费286.2元均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21885.38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12天=1200元。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为繁峙县砂河镇三村,系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收入来源证明,无法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2元(8029元/年×11年×10%+8029元÷2人×5年×10%+8029元÷4人×4年×10%)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11642元=3180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由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76.7元/天×191天=33749.7元;护理费141.27元×45天=6357.15元;营养费100元/天×75天=7500元;择期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8000-10000元,取平均数支持90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013元,其主张在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或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刘晓飞(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500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赔付原告以后,由案外人刘晓飞直接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85.38元、误工费33749.7元、护理费63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1806元、交通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14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8062.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085.38元,共计121148.2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负担131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清

书记员:刘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