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于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于某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黑05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重复受案。宝清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清民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该院又作出(2017)黑05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复判决。因张某某与于某非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以夫妻关系为由判决于某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合法诉权,庭审中阻止申请人及代理人对事实及证据的陈述权,并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体、实体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债务关系存在,显然是错误的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与本案案外人冯杰有经济往来,而被申请人只是作为冯杰的代办人,并非债权人。一审时,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冯杰出具的书面确认书,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实体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张林国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答辩人请求确认张某某与于某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原审案件系答辩人请求张某某履行一定义务的给付之诉。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2.答辩人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宝清县人民法院以(2015)清民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结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3.张某某与于某1991年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60万元债务发生在张某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人均为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资股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张某某向答辩人所借60万元属于张某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申请人对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60万元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林国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黑05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某某、于某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重复受理案件的问题。经查,张某某、于某所主张的两个案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受案。关于张某某、于某主张双方非夫妻关系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等证据,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于某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且其与张林国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经查,张某某、于某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与张林国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张某某、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