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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鱼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张金鱼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月利率3%。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并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现在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张金鱼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彭某某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支付利息,表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下欠原告张金鱼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亚明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刘继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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