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管人员,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莉英,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张淑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菲、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78元,其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下午15时10分许,原告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青H-166**号切诺基小型客车,在海林市柴河镇友谊路与政府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撞伤,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并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26日,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费应按120日给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74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26732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200元,合计7507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其他用品费不应当保护;3、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详细质证;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1、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本案的原告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章撞伤,被告李某某的保险投保单位是本案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起交通事故,本案的原告没有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得到合理的赔偿。
被告李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时无异议。
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二被告质证时又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2、证据一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住院期间的病历和相关票据及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在原告被撞伤后住院的病历以及使用相关用品的数量及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每天)=2200元;2.护理费164天×163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每天)=2673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2天×100元(每天)=2200元;3.营养费22天×100元(每天)=2200元;4.交通费1200元(入院、出院打车费600元,剩余费用是坐客车的费用);5.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年龄偏大,受伤后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因此在精神损害方面主张10000元,住院期间的其它用品费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27446元,是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5年计算的,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全额赔偿的20%,计算结果为27446元;7.鉴定费的支出为2100元,以上合计为75078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时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及赔偿数额均在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故第一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对病历、鉴定意见书、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医疗费门诊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住宿费票据没有体现住宿人员的名称,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根据鉴定可以确认只需要一人护理,所以护理人员只能在病房护理而不能去宾馆进行护理。所以住宿费票据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相互矛盾。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否因护理而导致误工收入的减少,并且即使保护也只能保护120天一人的费用。营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它用品费用发票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份,记载为残疾辅助器具,所以原告应当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不应当保护。交通费的票据为连号手撕车票,根本无法区分具体的发生明细,并且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不能每天都往返医院和居住地,所以交通费用应当按照1人每天3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该组证据,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本院结合对原告年龄、伤情、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日均收入、当地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综合考量,确定原告张某某所举该组证据中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2.护理费19560元(120天×163元);3.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6.住院期间所需物品费用1000元;7.伤残赔偿金27446元;8.鉴定费15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200元,合计56266元。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一组:第一被告李某某向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缴纳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2份。意在证明:第一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向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同时还向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第一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对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该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青H-166**号切诺基小型客车,在海林市柴河镇友谊路与政府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张某某撞伤。造成其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入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22天。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青H-166**号切诺基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附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青H-166**号切诺基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将行人、本案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负本案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全部赔偿。因被告李某某为其所驾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附不计免赔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张某某以下损失给予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当地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2天×50元);2.护理费1956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120天×163元);3.营养费660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基础上酌定为每天30元,22天×3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6.住院期间所需物品费用1000元;7.伤残赔偿金27446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5年);8.鉴定费15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200元,合计:56266元。对于原告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2200元的请求,因护理人员已得到了相应的护理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款、一款(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护理费19560元;3.营养费66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6.住院期间所需物品费用1000元;7.伤残赔偿金27446元;8.鉴定费15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200元,合计562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95元,减半收取838.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0.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旭
书记员: 李明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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