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1018391C。
法定代表人:向纯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小国、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张小国、被告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55801.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张小国、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56135.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6时40分,另案当事人饶中清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在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二组路段,与被告张小国驾驶的沿雁熊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在左侧通行的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国和另案当事人饶中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查明,鄂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某运输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国和另案当事人饶中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饶中清和被告张小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小国的责任由被告安某运输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20元/天×93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其误工费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未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4650元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66年4月8日,定残之日年满49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1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2206.3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饶中清受伤,饶中清已另案起诉,原告承诺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饶中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由于饶中清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102206.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某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103.18元(102206.35元×50%)。被告安某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103.18元。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垫付原告333.8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且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1103.18元;
二、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3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16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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