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严某
严鼎
严作英
付友生
邵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荆有为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严正斌之妻。
原告严某。系受害人严正斌之女。
原告严鼎。系受害人严正斌之子。
原告严作英。系受害人严正斌之母。
原告付友生,曾用名严作元。系受害人严正斌之父。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曾凡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有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严正斌与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严正斌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邵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五原告未提供严正斌住院抢救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受害人严正斌住院抢救2天,故其护理费为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天)。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严正斌出生于1962年12月17日,应计算二十年,事发前其长期在城镇从事牲畜和水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且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严正斌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五原告的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3217元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严正斌之母即原告严作英在事发时年满7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受害人严正斌之父即原告付友生在事发时年满8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二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且生育子女6个。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3元(8681元/年×5年÷6+8681元/年×5年÷6)。
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原告向本院主张3000元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认可五原告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6209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3天×3人)。
6、交通费。原告在赔偿明细中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考虑五原告为抢救受害人严正斌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且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定五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严正斌死亡所致的损失有:医疗费30033.82元、护理费157.4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6.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89954.3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五原告120000元。
严正斌死亡所致的其余损失469954.32元(589954.32元-12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8968.02元(469954.32元×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余下损失28968.02(328968.02元-300000元)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事发后被告邵某某已经赔偿五原告,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五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负担3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严正斌与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严正斌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邵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五原告未提供严正斌住院抢救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受害人严正斌住院抢救2天,故其护理费为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天)。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严正斌出生于1962年12月17日,应计算二十年,事发前其长期在城镇从事牲畜和水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且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严正斌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五原告的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3217元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严正斌之母即原告严作英在事发时年满7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受害人严正斌之父即原告付友生在事发时年满8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二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且生育子女6个。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3元(8681元/年×5年÷6+8681元/年×5年÷6)。
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原告向本院主张3000元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认可五原告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6209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3天×3人)。
6、交通费。原告在赔偿明细中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考虑五原告为抢救受害人严正斌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且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定五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严正斌死亡所致的损失有:医疗费30033.82元、护理费157.4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6.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89954.3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五原告120000元。
严正斌死亡所致的其余损失469954.32元(589954.32元-12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8968.02元(469954.32元×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余下损失28968.02(328968.02元-300000元)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事发后被告邵某某已经赔偿五原告,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五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严某、严鼎、严作英、付友生负担3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邓国安
书记员:朱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