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风
雷晶(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朱田田
原告张金风。
委托代理人雷晶,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常青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菊,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风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金风的委托代理人雷晶、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风诉称,2014年6月7日8时05分许,郭鑫驾驶豫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UXXXX挂,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南大街路口右转弯时,右后轮碾压骑电动车等候红灯的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张金风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救治,共住院184天,经诊断为:足外伤(左足,碾压伤,皮肤脱套伤,第1-5趾骨骨折)、足外伤(左足踇趾趾间关节脱位,第2趾末端坏死)、踇外翻(左足)。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豫P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UXXXX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23.84元、误工费38945.5元、护理费2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及拓号费250元,共计197754.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P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XXXX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郭鑫是我雇佣的司机。
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50元,要求保险公司向我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车辆正常年检及车辆具备营运资质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停车拓号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车主垫付的部分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应当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对于车主垫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应由专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在没有鉴定报告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应赔偿实际住院天数的费用;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参照原告提供的临时及长期医嘱,对于医嘱中没有包含的日期为挂床日期,其住院天数不应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同时具备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XX权,当身体XX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郭鑫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23.84元,其中收据号为69737099的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收据号为9008359的收据非医疗费用且无名称,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为正规票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232.84元,因被告梁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核减,本院支持医疗费15232.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45.5元,应按照原告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3天,本院支持误工费30187.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48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以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25482元,因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650元,故应予以核减,本院支持护理费238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84天,本院支持18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2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本院支持营养费10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及停车费及拓号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风医疗费15232.84元、误工费30187.61元、护理费2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155.45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风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及拓号费250元,共计1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5650元。
四、驳回原告张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张金风负担88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XX权,当身体XX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郭鑫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23.84元,其中收据号为69737099的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收据号为9008359的收据非医疗费用且无名称,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为正规票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232.84元,因被告梁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核减,本院支持医疗费15232.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45.5元,应按照原告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3天,本院支持误工费30187.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48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以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25482元,因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650元,故应予以核减,本院支持护理费238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84天,本院支持18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2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本院支持营养费10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及停车费及拓号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风医疗费15232.84元、误工费30187.61元、护理费2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155.45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风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及拓号费250元,共计1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650元,共计15650元。
四、驳回原告张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张金风负担88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372元。
审判长:赵智宏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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