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被告任某某之子。
原告张金银与被告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桑永功,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7.4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924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晚上,原、被告同在周伸地村李士虎家,李士虎家是人们常去坐的地方,被告因喝了酒让东家撵在场的人,原告就说:“大伯,要撵连咱自个也撵了”,这时被告对着原告脸上就是一拳,紧接着又对原告身上、头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右脸、腰部及右腿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阳原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急性腰扭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至1月18日,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167.4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营养相关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任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故责骂被告,被告还口后,原告上前抓伤被告的脸。二、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赔偿义务。1、公安机关的笔录说明事件的全过程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原告先动手抓被告的脸,被告本能是挡脸自卫,何况当时被告喝了酒,自卫能力极差,被告无意识无能力殴打原告,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任何行为;3、被告没有伤到原告,故没有任何伤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住院治疗系自己扩大损失;4、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9247.4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7年1月9日晚上在周伸地村李士虎家,被告酒后让东家撵在场人,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面部、腰部及右腿受伤,原告提供东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梁某2、梁某1、张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双方争执的原因不是被告酒后让东家撵人,是让人打麻将的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将被告的脸抓伤,被告只是推开原告,并未殴打原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遗漏,并提供东城派出所对证人梁某2、梁某1、张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东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梁某2、梁某1、张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件的经过为2017年1月9日晚上,在周伸地村李士虎家,原、被告因让人打麻将之事发生口角,原告先将被告脸抓伤,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2、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间盘疾患伴神经根疾患;(3)急性腰扭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5)脑缺血性改变;(6)动脉粥样硬化;(7)脑供血不足。并提供阳原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诊断证明中的脑缺血、腰间盘突出与打架受伤无关。经本院对原告的主治医师询问,其陈述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腰扭伤,多处软组织外伤,而脑缺血,供血不足和动脉粥样硬化是后来经过检查发现的并发症,第三方责任人导致的疾病和患者的陈旧性疾病都要写到诊断证明中。故本院对因被告外力击打致原告头部外伤,急性腰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入院治疗八天,花费医疗费6167.4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用药清单中用药不是治疗外伤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上述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对原告的主治医师询问,其明确说明治疗外伤用药骨肽针和氨曲南,费用分别是788.80元和1458元,脑苷肌肽注射液费用是2065元,一半是治疗外伤的,一半是治疗陈旧性的脑缺血的,其他药品葡萄糖和氯化钠是输液兑药用的,费用98.60元,超声波治疗是治疗陈旧性疾病的,费用是672元,检查费用共计541元,其中心电图20元系常规检查,脑ct和腰椎间盘ct费用计450元,血糖和血脂检查是针对陈旧性疾病的,计7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超声波治疗,治疗陈旧性脑缺血的脑苷肌肽注射液,血糖血脂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从原告的医疗费6167.40元中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167.40-672-2065/2-71=4391.9元。原告主张住院八天,误工费每天100元,计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40元,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计8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24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上述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对原告的主治医师询问,其明确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适当营养,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不需要护理。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为每天11051元/365=30.27元,共计242.2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交通费票据号码连号,原告的实际支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票据虽合法,但未载明原告的具体乘车时间及往返地点,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有实际的交通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391.9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42.2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14.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应协商妥善解决,但原告在应当预见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先动手将被告脸部抓伤,引起争执并撕打,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未尽到克制与理智的注意义务,并互相撕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部外伤,急性腰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6414.11元×50%=32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7.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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