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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奇虎、蓝某某蓝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
马奇虎
蓝某某蓝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王玲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奇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蓝某某蓝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住所地:蓝某某蓝关镇向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9层。
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奇虎、蓝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奇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马奇虎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马奇虎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蓝某公司和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包括被告李某某)签订有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蓝某公司将蓝玉车队运营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给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经营,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每月向蓝某公司缴纳营业税、承包费、GPS服务费、安全基金等费用,蓝某公司和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包括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虽然合同约定因事故或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自负,但该约定有悖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请求由李某某和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应由李某某和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李某某与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聘用马奇虎作为陕A6237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某与马奇虎之间系雇佣关系,因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马奇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奇虎的驾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马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马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及蓝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马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故本应由马俊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预先理赔程序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俊超进行的赔偿,原告认为不符合先诉先得的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既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之外已经给马俊超赔偿了部分费用,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事发后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一并处理进去,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1748.5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原告的收入状况有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原告收入状况每天按116.67元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367.02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2月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由其母亲张凤护理,张凤的收入情况应结合张凤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应当认定张凤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每天按116.67元标准计算,应为8050.23元,因原告请求8050元,故以80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往蓝某某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20元;原告从蓝某某医院转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20元;原告出院回家,支付2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蓝某某医院复查3次,共支付4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5次,共支付301元交通费,故交通费共计71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标准予以支持为宜,应为1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按2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人身损失共计96520.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30198.53元,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俊超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将1万元用尽,故原告医疗费项下的30198.53元先由商业险赔付,鉴于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扣减15%的不计免赔后应赔偿给原告17968.12元,李某某和蓝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3170.85元,原告自负30198.53元的30%,即9059.56元。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64722.0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十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李某某和蓝某公司连带赔偿1120元,原告自负48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2690.14元,被告李某某和蓝某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原告4290.85元,原告张某某共应自负9539.56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0662.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李某某的给付行为系先行垫付行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将李某某多垫付的26371.38元从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6318.76元。鉴于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与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某某及蓝某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17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367.02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717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6520.55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6318.76元,支付被告李某某26371.38元;由被告蓝某某蓝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4290.85元(已支付);由原告张某某自己负担9539.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马奇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7.60元,被告蓝某某蓝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负担5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马奇虎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马奇虎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蓝某公司和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包括被告李某某)签订有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蓝某公司将蓝玉车队运营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给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经营,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每月向蓝某公司缴纳营业税、承包费、GPS服务费、安全基金等费用,蓝某公司和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包括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虽然合同约定因事故或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自负,但该约定有悖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请求由李某某和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应由李某某和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李某某与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聘用马奇虎作为陕A6237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某与马奇虎之间系雇佣关系,因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马奇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奇虎的驾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马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马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及蓝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马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故本应由马俊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预先理赔程序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俊超进行的赔偿,原告认为不符合先诉先得的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既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之外已经给马俊超赔偿了部分费用,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事发后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一并处理进去,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1748.5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原告的收入状况有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原告收入状况每天按116.67元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367.02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2月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由其母亲张凤护理,张凤的收入情况应结合张凤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应当认定张凤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每天按116.67元标准计算,应为8050.23元,因原告请求8050元,故以80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往蓝某某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20元;原告从蓝某某医院转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20元;原告出院回家,支付2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蓝某某医院复查3次,共支付4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5次,共支付301元交通费,故交通费共计71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标准予以支持为宜,应为1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按2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人身损失共计96520.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30198.53元,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俊超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将1万元用尽,故原告医疗费项下的30198.53元先由商业险赔付,鉴于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扣减15%的不计免赔后应赔偿给原告17968.12元,李某某和蓝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3170.85元,原告自负30198.53元的30%,即9059.56元。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64722.0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十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李某某和蓝某公司连带赔偿1120元,原告自负48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2690.14元,被告李某某和蓝某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原告4290.85元,原告张某某共应自负9539.56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0662.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李某某的给付行为系先行垫付行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将李某某多垫付的26371.38元从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6318.76元。鉴于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与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某某及蓝某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17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367.02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717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6520.55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6318.76元,支付被告李某某26371.38元;由被告蓝某某蓝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4290.85元(已支付);由原告张某某自己负担9539.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马奇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7.60元,被告蓝某某蓝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负担554.40元。

审判长:王一婷
审判员:李润安
审判员:乔安绪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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