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贾某某、王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福龙
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杨磊
杜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王福龙,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某某,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被告贾某某、王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3万;2、第三、第五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9时,在207国道涞源县路段,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王福龙所有的冀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碰撞原告的三轮车,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停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冀F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杜金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福龙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某某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王福龙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王福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事发后被告王福龙为原告垫付20865.49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该款返还被告。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与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杜某某、贾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王福龙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身体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福龙承担。
被告贾某某、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福龙赔偿70%、被告杜某某赔偿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106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前驾驶三轮车运输为生活来源,并在城镇居住,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26152元÷365天×110天)7881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2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6152元÷365天×23天)1648元;5.营养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3000元,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7周岁,伤残十级,自20年前即在县城居住,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车辆损失350元;11.施救费700元;12.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结论为10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10周岁,原告主张7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7元/年×7年×10%÷2)6155.45元,原告张某某母亲靳某某83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某由原告兄弟四个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年×5年×10%÷4)1127.8元,以上二项共计7283元。
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583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0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700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1050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525元。
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4517元,由被告王福龙赔偿70%为10162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15%为2178元,被告王福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65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福龙104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753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7533元。
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178元。
四、原告张某某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福龙垫付的医疗费10403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0元,被告王福龙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494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杜某某、贾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王福龙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身体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福龙承担。
被告贾某某、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福龙赔偿70%、被告杜某某赔偿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106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前驾驶三轮车运输为生活来源,并在城镇居住,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26152元÷365天×110天)7881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2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6152元÷365天×23天)1648元;5.营养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3000元,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7周岁,伤残十级,自20年前即在县城居住,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车辆损失350元;11.施救费700元;12.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结论为10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10周岁,原告主张7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7元/年×7年×10%÷2)6155.45元,原告张某某母亲靳某某83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某由原告兄弟四个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年×5年×10%÷4)1127.8元,以上二项共计7283元。
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583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0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700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1050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525元。
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4517元,由被告王福龙赔偿70%为10162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15%为2178元,被告王福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65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福龙104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753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7533元。
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178元。
四、原告张某某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福龙垫付的医疗费10403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0元,被告王福龙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494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94元。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