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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遵化市,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常,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常、康福合,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向被告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周某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张某某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周某先生于2015年9月1日从先生处借到现金100000(小写)壹拾万(大写)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日12时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按借款总额的3%赔偿。并且张某某先生将永久享受追讨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特立此据!借款人:周某身份证号:xxxx见证人:贾凤彪身份证号:xxxx日期:2015年9月1日备注:本人将名下霸道车作为抵押车牌号:冀B×××××如逾期不还,此车归张某某所有农行xxxx4周某”。
2015年9月9日被告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宝转款600元;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
2016年4月22日,被告周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某某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周某2016年4月22”、“借条今借张某某73000元整大写柒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周某2016年4月2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借条已包含前述100000元的转款和借条。原告张某某同时主张该两份借条中的数额已将前述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之间的20600元予以扣除;被告周某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张某某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1.6%计算,被告周某则主张双方之前的借款没有利息,双方关系闹僵后原告才开始向自己主张的利息。
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周某母亲杨淑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杨淑梅现金两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16.5.13”。原告张某某自认曾收过被告周某母亲杨淑梅现金1000元,并主张被告周某母亲代替其向自己偿还利息26000元;被告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张某某向其母亲个人的借款,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
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支、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七笔向被告周某转款共计16080元,分别为2016年6月25日两笔共3200元(3000元+200元);2019年9月5日2000元;2016年9月24日4680元;2016年10月3日1600元;2016年11月24日900元;2016年11月25日3700元。
原告张某某另主张其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分四笔存入被告周某名下同一银行账户共计20500元,分被为2016年6月25日2500元;2016年7月19日两笔共13000元(4900元+9100元);2016年7月21日5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被告周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凭条证明其主张。
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十九笔向原告张某某转款共计22240元,分别为2016年6月19日1000元;2016年8月19日3000元;2016年8月25日5000元;2016年9月24日200元;2016年11月12日10000元;2016年11月27日1000元;2016年11月28日三笔共900元(200元+500元+200元);2017年1月1日240元;2017年1月28日380元;2017年1月29日520元;对于其中2016年11月12日的1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自己在使用该笔款项1天后,已通过存入被告周某银行卡现金的方式予以偿还,并提供被告周某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3日10000元存款凭条证明其主张。
2017年2月6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周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周某现金6000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17.2.6”。对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由被告周某母亲杨淑梅给付原告张某某。
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被告周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向原告张某某转款共计6790元,2017年2月8日140元;2017年2月9日1060元;2017年2月17日800元;2017年3月20日2800元;2017年4月2日两笔共1990元(990元+1000元)。
2017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周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某还款人民币14300壹万肆仟叁佰元整收款人:张某某还款人:周某2017年4月4日”。对此收条,原告张某某主张自己并不是在2017年4月4日当天收到被告周某现金14300元,而是对被告周某在此之前还款总额的汇总,此收条中的数额应包括在此之前被告周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给自己的款项数额;被告周某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4月8日,被告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某某转款1000元。原告张某某另主张自己通过现金支付、帮被告还款、被告持有自己信用卡取现等方式共计向被告周某125999元,被告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周某另主张自己通过案外人张宝辉向原告还款17000元、杨淑梅还款3000元,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收条、借条、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交易流水、个人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存款凭条、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4月22日被告周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是否扣除了其在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之间支付原告的20600元问题,虽然被告周某对此予以否认,但考虑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借条中扣除了双方之间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两份借条中已将前述的20600元还款扣除;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被告周某母亲杨淑梅代替其向自己偿还利息26000元,因被告周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某其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通过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借款20500元以及曾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周某还款10000的主张,因仅凭其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这一孤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2017年4月4日的收条是对被告周某在此之前还款总额的汇总,此收条中的数额应包括在此之前被告周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给其款项数额的主张,因在此之前被告周某向其支付的款项数额大于此份收条中显示的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自己通过现金支付、帮被告还款、被告持有自己信用卡取现等方式共计向被告周某出借125999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某主张的案外人张宝辉、杨淑梅的还款20000元,因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两案外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后各自向对方支付款项,原告张某某均主张系借款,被告周某均主张系还款,故对此之后的款项往来可以确认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继续。综上所述,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周某尚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4750元,被告周某对于拖欠的借款应予偿还,并应自2017年4月8日起以3447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4475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减半收取463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0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梁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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