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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赵贺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杨某某诉反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2日6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F×××××号越野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漫撒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陈老行政村张庄20号,现住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河村;
四、张某某医疗费:235569.64元;
五、张某某护理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
六、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
七、张某某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八、张某某交通费:1452.5元;
九、张某某救护车费:4200元;
十、张某某二次手术费:15000元;
十一、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9)年×25%=71918元;
十二、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三、张某某鉴定费:2042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费998.5元、救护车费2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
十五、杨某某车损:31000元×30%=93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共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转下级医院继续术后康复治疗。
后原告转入高碑店市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住院13天。
2016年5月13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髋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张某某损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张某某后期医疗费15000元;
十八、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1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9300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被告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5569.6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已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1452.5元、救护车费42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4600元(含救护车费4200元)。
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7、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71918元,已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年×11年×23%=66164.56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042元,已提供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主张车损9300元,已提交鉴定结论书,且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69.64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661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2元,合计364576.2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61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764.56元,余款249811.64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4868.14元。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另为原告垫付的1198.5元,原告未主张此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的损失为车损9300元,由原告张某某直接赔付被告杨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632.7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车损93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97元。
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被告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5569.6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已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1452.5元、救护车费42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4600元(含救护车费4200元)。
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7、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71918元,已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年×11年×23%=66164.56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042元,已提供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主张车损9300元,已提交鉴定结论书,且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69.64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661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2元,合计364576.2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61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764.56元,余款249811.64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4868.14元。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另为原告垫付的1198.5元,原告未主张此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的损失为车损9300元,由原告张某某直接赔付被告杨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632.7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车损93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97元。
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宫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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