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女,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国忠、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忠、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宁国忠、宁某立即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宁国忠、宁某自2017年1月1日始,按月息2分向张某某支付一年利息26400元;3、由宁国忠、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宁国忠与宁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与赵长海系夫妻关系,赵长海于2017年4月22日去世。2017年1月1日宁国忠与宁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通过赵长海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一年。宁国忠与宁某用自家房产证及土地经营权证作抵押,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付给张某某。此款至今未还,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国忠与宁某偿还借款。
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四份证据:
一、借据一份,上载明“包工程贷呼兰区张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每月利息款55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整。用自家房产和土地经营权证书两本抵押,如到期未还款,债权人全权处理。”借款人处宁国忠、宁某签字按印,经手人处赵长海签字。证明:2017年1月1日宁国忠及宁某因包工程向张某某借款现金11万元,每月利息是5500元,还款期限一年,并用自家房产及土地抵押,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是赵长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国忠与宁某借款11万元,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给张某某,如到期不还款,张某某可以处理宁国忠家庭承包土地16亩;
三、张某某与宁国忠双方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4月25日,张某某向宁国忠索要欠款时,宁国忠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还款;
四、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赵长海于2008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宁国忠及宁某在张某某处借款,并将承包户主名为宁国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付给张某某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宁国忠、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宁国忠、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庭前向宁国忠送达时其称:“我与宁某系父子关系,我不认识张某某,我们是在赵长海处借的钱,具体是由宁某办理,借款数额及取钱地点我都不知道,听宁某说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借据是我和宁某签字按印,但是内容我不清楚,赵长海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向宁某送达时其称:“我不认识张某某,我与赵长海系亲属关系,我在外包工程需要钱都是在赵长海处抬款。三年前我在赵长海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五分,一直未偿还,2017年1月1日经与赵长海结算,本息共欠11万元。因为赵长海与王淑霞原来是夫妻,我与王淑霞是亲属,赵长海死后,王淑霞向我要钱,我在2017年4月25日偿还给王淑霞11万元现金。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内容属实,是我签字按印,但我不知道这笔钱是张某某的,也不知道借据上书写的债权人是张某某,因为以前我在赵长海处借款,赵长海也在借据上写在别人处借款。”对于宁国忠的陈述,张某某有异议,认为宁国忠与自己认识。2017年4月25日张某某和家人拿欠条找过宁国忠索要11万元钱,宁国忠说欠条在谁手里就把钱还给谁,差不了事。但是在该笔录中宁某说已经偿还欠款不属实,如果欠款已经偿还,张某某去要钱时宁国忠就应该告诉张某某该笔欠款已还不应再找宁国忠索要。而且张某某在2017年11月份给宁国忠打电话,宁国忠说等到2017年11月末宁某工程完工就还钱,所以宁国忠的陈述不属实。张某某对宁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宁某陈述欠赵长海11万元不属实,该欠据上明确记载债权人为张某某,赵长海只是经手人。宁某主张2017年4月25日将钱还给王淑霞亦不属实,因王淑霞系宁某亲姑姑,赵长海于2017年4月22日去世,宁某是为逃避债务才慌称将钱还给王淑霞,且赵长海与王淑霞早已离婚,即使宁某将钱还给王淑霞也是错误履行,宁某应将钱还给债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长海与王淑霞原系夫妻,后离婚,王淑霞系宁某表姑,宁国忠与宁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与赵长海系夫妻关系,赵长海于2017年4月22日去世。2017年1月1日宁国忠与宁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通过赵长海在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息5500元,还款期限一年,并由赵长海把钱交给宁某,宁国忠、宁某共同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是张某某。在赵长海死后,宁某称将欠款给付王淑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张某某多次索要,宁国忠与宁某拒绝还款,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国忠与宁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明确记载债权人为张某某,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宁国忠与宁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欠款。虽然宁某主张与张某某无借贷关系,已将欠款偿还案外人王淑霞,该主张未有证据证实,宁某应向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宁国忠辩称欠款已还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宁某及宁国忠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要求宁国忠、宁某应共同履行还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但5分利过高,现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忠、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宁国忠、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以欠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宁国忠、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 田柏林
人民陪审员 韩奕庆
书记员: 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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