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晏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台县千辉运输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尚俊峰,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委托代理人:王臻岐,系该公司员工。
四原告诉称:2017年5月4日23时45分,原告晏彬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7公里+9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宋金志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晏彬受伤、冀B×××××、冀B×××××号车乘车人晏俊芳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晏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金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晏俊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张金玲。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县千辉运输队。事故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晏彬受伤后被紧急送到武邑县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津市南开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节4跖骨基底部左足内巾外侧楔骨骨折,左小腿开放伤,乙状结肠破裂,小肠覆膜破裂,腹腔感染。本次诉讼原告张某某、晏乔、张金玲要求赔偿的损失和晏彬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最终要求被告方赔偿数额为422423.2元。原告晏彬保留就二次治疗及评残后等后续发生的各项费用对被告方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认定书记载冀E×××××号车超载,应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E×××××号挂车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主车限额为限,另,事故认定书记载冀E×××××号车超载,应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精神损失应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宋金志代理人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诉求损失应当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在赔付时不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宋金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晏彬因此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合理合法损失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原告张金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因其近亲属晏俊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代理人述称与上述诉请一致。同时述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晏彬受伤、晏俊芳死亡、原告张金玲车辆损毁,共造成如下损失:一、伤者晏彬损失:1、医疗费:248319元(其中武邑县医院3709.01元,天津南开医院24460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天=7300元;3、交通费:3923.7元。二、张金玲车辆损失:1、车损:260701元(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260701元);2、车损鉴定费:9900元(有正式票据);3、吊装费:4000元(有正式票据)。三、死者晏俊芳损失:1、丧葬费:56987元÷2=28494元(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丧葬费为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28494元);2、运尸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18年(80-62)×28249元=508482元(死者晏俊芳为城市居民,死亡时62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人/天×4人×10天=4000元。以上合计:1127119.7元。原告方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彬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赔偿原告张金玲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晏彬医疗费244609.99元-10000元=234609.99元,死亡赔偿金508482元-60000元=44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丧葬费28494元,运尸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923.7元,车损260701元-2000元=258701元,车损鉴定费9900元,吊装费4000元,共计1001410.69元,按照责任分担30%的比例即1001410.69元×30%=300423.2元,按照承保比例(20∶1)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611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06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11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306元。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5月4日23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晏彬受伤、冀B×××××、冀B×××××号车乘车人晏俊芳当场死亡及原告晏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金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宋金志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张(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二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金志具有该肇事车辆车型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邢台县千辉运输队名下以及该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的事实。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张、运尸费收据一张、火化证复印件一张、晏俊芳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页复印件三张、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晏彬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晏乔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晏俊芳于2017年5月4日因车祸死亡、于2017年5月9日运尸和火化、晏俊芳死亡时62岁以及原告张某某与死者晏俊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晏乔、晏彬与死者晏俊芳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4:武邑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二张、天津市南开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四十三张、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十四张、武邑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天津市南开医院收费票据十九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晏彬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及检查、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二百九十九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证据6:晏彬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二张、吊装费发票一张、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十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晏彬具有该肇事车型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张金玲、吊装费损失数额、原告张金玲损坏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60701元及车损鉴定费为99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张家属姓名栏为李彩霞,而原告方起诉时,原告当中并没有李彩霞,请法院依法核实李彩霞与死者晏俊芳的关系,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运尸费收据一张没有收款单位的签字盖章且该收据上并没有标注运送的就是死者晏俊芳的尸体。对证据4没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吊装费没异议,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损失计算质证: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吊装费数额过高,应按冀价经费(2013)号文件的规定支持。丧葬费没异议。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死者赔偿金没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晏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法院支持精神损害,50000元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和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提交证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投保提示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同阳光保险代理人意见一致。提交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被告宋金志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鉴定费是确定本案车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划分,要求50000元过高。没有证据提交。对于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一种行业规范,有行业协会自己提供,自己提供的单方格式条款不能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我方对阳光保险提供的该提示条款和投保单规定的条款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宋金志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示范性条款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向被保险人是否送达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证实。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免除责任部分应当在投保单或其他文件当中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理解和知道的方式进行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投保提示同上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宋金志代理人质证认为:同对阳光保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2、4均没有异议,该三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方提供的原件,能够确定该组证据中除了运尸费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运尸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5不予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告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该项费用也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晏彬主张的交通费可待治疗终结伤残作出后另行一并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原告张金玲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而且被告方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而对于该意见书应予采纳。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一并应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两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邢台开博物流、邢台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可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该系列证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邢台开博物流、邢台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可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该系列证据依法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晏彬因此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的合法损失是医疗费24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共计255619元。综上,确认原告张金玲因此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的合法损失是车辆损失费260701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9900元共计274601元。综上,确认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因其近亲属晏俊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8482元(28249元/年×18年)、丧葬费28493.5元共计58697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3时45分,晏彬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7公里+9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宋金志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晏彬受伤、冀B×××××、冀B×××××号车乘车人晏俊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晏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金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晏俊芳无责任。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原告张金玲。“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开博物流,“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运输队。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晏俊芳现有近亲属其妻张某某,长子晏彬、次子晏乔。事故发生后,晏彬因受伤已经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248319元。原告张金玲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60701元、为此支付鉴定费9900元;其受损车辆因需要施救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晏彬主张保留就二次治疗及评残后等后续发生的各项费用对被告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张金玲诉被告宋金志、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开博物流”)、邢台县千辉运输队(以下简称“邢台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方随即要求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审理。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张金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被告宋金志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臻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开博物流、被告邢台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的近亲属晏俊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以及晏彬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张金玲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被告宋金志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开博物流、邢台运输队均未到庭说明与被告宋金志的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系,应与被告宋金志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宋金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宋金志、被告邢台开博物流、邢台运输队连带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对于相关免赔事项,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邢台开博物流、邢台运输队进行了提示告知。被告邢台开博物流、邢台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可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被告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免赔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彬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张金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阳光保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38319元(24831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共计245619元的20/21的30%的90%即63159.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8482元(508482元-6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共计476975.5元的20/21的30%的90%即122650.8元;赔偿原告张金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58701元(260701元-200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9900元共计272601元的20/21的30%的90%即70097.4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5619元的1/21的30%的90%即315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6975.5元的1/21的30%的90%即6132.5元;赔偿原告张金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2601元的1/21的30%的90%即3504.9元。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开博物流应连带赔偿原告晏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5619元的20/21的30%的10%即7017.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6975.5元的20/21的30%的10%即13627.9元;赔偿原告张金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72601元的20/21的30%的10%即7788.6元。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运输队应连带赔偿原告晏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5619元的1/21的30%的10%即35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6975.5元的1/21的30%的10%即681.4元;赔偿原告张金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2601元的1/21的30%的10%即389.4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彬损失计73159.2元(10000元+631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损失计232650.8元(110000元+1226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玲损失计72097.4元(2000元+7009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彬损失3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损失6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玲损失35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晏彬损失70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损失136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金玲损失77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县千辉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晏彬损失3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县千辉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晏彬、晏乔损失6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县千辉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张金玲损失3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晏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原告张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154元,由被告宋金志、被告邢台县千辉运输队连带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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