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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张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某营业服务部
曹亚军(乐某某宏远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某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乐某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存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乐某某被告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兴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原告过程中将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兴运公司在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再重新组织鉴定。原告虽年过70周岁,但其独立生活并经营所分承包地,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7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在被告兴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149.0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37.94元,误工费3162.6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4524.60元。
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兴运公司押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134.50元,共计1134.50元。
上述款项限原告与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原告过程中将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兴运公司在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再重新组织鉴定。原告虽年过70周岁,但其独立生活并经营所分承包地,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7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在被告兴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149.0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37.94元,误工费3162.6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4524.60元。
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兴运公司押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134.50元,共计1134.50元。
上述款项限原告与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魏瑞安

书记员: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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