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2012年12月2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251201211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15.02元、误工费9736.35元(13564元/年÷365天×262天=9736.3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5003.49元(3300元/月÷30天×34天+13564元/年÷365天×34天=5003.4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99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医疗器具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8424.68元(8081元×19年×(10%+2%)=1842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5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5164.54元。被告李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杨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049.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5115.0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是原件,工资证明上没有公章,没有工资单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只提交工资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交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误工费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告知被告有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044.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351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2012年12月2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251201211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15.02元、误工费9736.35元(13564元/年÷365天×262天=9736.3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5003.49元(3300元/月÷30天×34天+13564元/年÷365天×34天=5003.4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99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医疗器具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8424.68元(8081元×19年×(10%+2%)=1842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5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5164.54元。被告李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杨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049.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5115.0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是原件,工资证明上没有公章,没有工资单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只提交工资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交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误工费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告知被告有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044.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351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557元。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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