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北京科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景刚,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京Q×××××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涿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目前原告原告已经出院,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72.11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需要审核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京Q×××××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涿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金花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T12椎体骨折;6、右额骨骨折;7、下颌部及右大腿皮肤裂伤;8、软组织损伤;9、右眼钝挫伤;10、肝功能异常;11、中度贫血;12、泌尿道感染;13、右胫骨近端骨折。原告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智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能够认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209天×100元/天=20900元),误工费23915元(农林牧渔业21987元÷365×397天=23915元),营养费10450元(209天×50元=10450),护理费6198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365×397天=61983元),伤残赔偿金28605.6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12%=28605.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人民币156295.11元。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张金花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及委托代理人蔡庆江,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第二被告自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无票据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花各项损失153045.11元。二、被告赵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花伤残鉴定费3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原告张金花负担36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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