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员工,住临城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地税局公务员,住临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花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52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8时2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沿隆尧县柴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国联通公司门口右转弯进入联通公司大院门口前时,与在联通公司门口拔草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医院住院治疗。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人保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17年1月19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向贵院起诉,贵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冀0525民初287号判决书。2017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526.15元。
张某某未答辩。
杨某某未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赔付,冀A×××××汽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商业险的赔款,应当扣除被告张某某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冀052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护理人李少校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的事实。本诉中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17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误工费93天×77.4元×90%=6,478.38元、护理费17天×165.9元=2,820.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448.83元。
另查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47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197.56元。
本院认为,(2017)冀052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有隆尧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生效判决已赔偿原告19年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扣减10%。护理费参照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护理人员李少校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住院后第三天进行手术,住院病例中显示“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结合原告系环卫工人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3天。营养期、护理期以住院天数17天确定为宜。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因冀A×××××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人保公司2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78.38元、护理费2,82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98.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80%=13,560.1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20%=3,390.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498.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60.12元;以上共计23,058.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9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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