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茜、邢佳驰,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吉、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冀01民终12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狄志达,被告田某吉、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茜、邢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55分,被告田某吉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胡家疃村口路段,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316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第3-6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左手背皮肤裂伤;6、双胸腔积液;7、左肺底实变;8、右髋部软组织损伤;9、冠心病。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9908.15元(被告田某吉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左上肢继续三角巾悬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鼓励患者咳痰必要时应用化痰药物;4、加强饮食营养;5、两周后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明中护理,张明中系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7.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停车场停放,停车费500元。受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5元。另查明,被告田某吉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316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9908.15元(被告田某吉垫付5000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饮食营养,营养费酌定600元。原告为农民,1942年生,不应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张明中护理,张明中系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7.78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应予认定。护理天数住院20天+出院14天=34天。护理费117.78元/天×34天=4004.52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400元。原告张某某两处骨折均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7年,即10186元×7年×11%=7843.22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为减少诉累酌定2000元。因被告田某吉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吉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99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12508.1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2508.1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田某吉承担70%,即2508.15元×70%=1755.71元。护理费4004.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8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247.74元及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承担。鉴定费885元+停车费500元=1385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田某吉承担70%,即1385元×70%=969.5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15247.74元+2000元=27247.74元。被告田某吉赔偿原告1755.71元+969.5元=2725.21元。被告田某吉垫付的5000元,除应负担的2725.21元外,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从应付原告款中扣除。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赔偿原告27247.74元+2725.21元-5000元=24972.95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给付被告田某吉垫付款5000元-2725.21元=2274.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4972.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吉垫付款2274.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25元,被告田某吉承担4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平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韩亚楠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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