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裕文,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和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辉,公司生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重元,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陈和发。
被告:朱有娣。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陈和发、朱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裕文、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辉及祝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发、朱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36,016元及利息53,762.56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祥龙公司与原告及原告亲属占某某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祥龙公司分别欠原告与占某某145,616元和190,400元,共计336,016元。被告祥龙公司同时向各债权人出具了借据,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祥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因内在原因,占某某将其名下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由原告享有,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经查,被告祥龙公司仅有被告陈和发、朱有娣两名股东,且两人实际为夫妻关系,公司财务与家庭财务相互混同,依法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我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过原告方来公司领款,但是原告没有来,所以没有偿还。
被告陈和发、朱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武汉运通金信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记录、债权转让声明、通知送达凭证、祥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和发、朱有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祥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祥龙公司系1995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和发、朱有娣系股东。原告张某某系武汉运通金信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武汉运通金信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了被告祥龙公司的厂房。
2017年1月15日,被告祥龙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委托刘某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陈和发。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祥龙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2017.12.26日借金信公司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壹拾陆元整(145616元),月息3分。”被告陈和发在借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祥龙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该笔款项系经过结算抵扣水电费之后被告祥龙公司欠145,616元。
2017年6月24日,被告祥龙公司向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壹年,月息叁分,年利息是币50400元整(伍万零肆佰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6月24日,还款时间2018年6月23日,到期本息合计壹拾玖万零肆佰元整。”被告陈和发在借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祥龙公司公章。当日,张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至被告陈和发。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该笔款项另给付现金20,000元。
2018年9月6日,占某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并于当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朱有娣,并将告知函张贴于被告祥龙公司的大门上。
原告张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陈和发、朱有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祥龙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属实,有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祥龙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的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对于借条载明的145,616元被告祥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祥龙公司向占某某借款140,000元,有借条及对应的转账凭证,被告祥龙公司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祥龙公司向占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系货币履行债务,本案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占某某已向被告朱有娣短信通知债权转让,并将债权转让的告知函张贴于被告祥龙公司的大门上,应视为已完成通知义务,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取代第三人占某某成为借款关系新的债权人,被告祥龙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履行债务清偿的义务。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祥龙公司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36%,通过诉讼主张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借款本金336,016元及利息,予以调整,本案利息分别以145,616元及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某某诉状所载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祥龙公司。被告祥龙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祥龙公司仅有陈和发、朱有娣两名股东,且两人实际为夫妻关系,公司财务与家庭财务相互混同,依法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祥龙公司与被告陈和发、朱有娣之间存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不加区分、双方资金混同持续使用同一账户、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不分等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应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应承担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虽本案款项系转账至被告陈和发,但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陈和发、朱有娣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祥龙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5,616元(145,616元+14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45,616元、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龙公司称其通知占某某领取还款,无证据佐证,亦未履行,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和发、朱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45,6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

书记员: 潘焱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