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装修费6625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香河县淑阳工业园派格办公家具厂进行木工装修工作,2016年12月初完工。2016年12月22日经与被告结算,总装修费150000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80000元。拖欠原告装修费7000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3750元,现尚欠662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认可2016年10月将承包的香河县淑阳工业园派格办公家具厂装修工程中的木工装修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承揽后于2016年12月份完工,我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数额总计150000元。我于2016年10月22日至12月22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80000元。我又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原告3750元,于2017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5000元,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12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6250元。我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我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发包方派格办公家具厂尚未就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后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发包方派格办公家具厂验收。原告承揽的木工部分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因质量问题扣减了我工程款30000元。对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我应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但我就此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未果,我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将香河县淑阳工业园派格办公家具厂木工装修工作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完工。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总装修费150000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80000元,拖欠原告装修费70000元未付。2017年10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款375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612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香河县淑阳工业园派格办公家具厂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装修费66250元未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现尚欠原告装修费6125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22日结算单复印件一张,结算单载明被告差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未付。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中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3750元装饰装修款,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帐记录,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装饰装修款数额为61250元(70000元-3750元-5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未有相应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装饰装修款61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48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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