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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国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马国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并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生效后,盐山县公安局提出建议,认为该案为虚假诉讼,建议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930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雪山、原审被告马国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马国香立即偿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截止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还请全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并提交张某某、张某某还款协议书及张某某书写借条各一份。
本次庭审中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陈述以下事实:借条和还款协议书都是假的。因为我和张某某是亲戚,那天我也喝酒了,张某某和马国忠拿着已经写好的协议书让我签字,内容我也没看,就签字了。我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为,原审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为事实。
原审被告马国香的答辩意见为,我与张某某婚姻关系虽然没有解除,但是双方分居已经多年,我也不参与张某某的事,现在我知道借钱的事是假的。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具盐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以下原审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张某某和原审被告张某某于签订了2013年11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2014年5月8日,原审原告张某某据还款协议书及张某某书写借条各一份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张某某和马国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的裁判基础是原审原告张某某和原审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而该还款协议书是在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8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0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马国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妹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吕英军

书记员:哈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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