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崔秀玲(系原告张某某妻子),住同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0,539元(已扣除伙食费2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月)、护理费3,720元[40元/天×(90-3)天+24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3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张俞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出杨高北路西150米处,适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王某某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第七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庭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张俞所有,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愿意由本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扣除自费部分;律师费过高;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鉴定结论及重新鉴定意见,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XXX伤残十级及“三期”结论无异议;对原告XXX伤残鉴定结论及相应重新鉴定结论均不认可,申请对原告XXX伤残再次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金额,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案外人张俞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出杨高北路西150米处,适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王某某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因硬膜下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外上缘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皮肤挫伤(右下肢)等损伤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7日于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0天,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40,5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另支付医用外固定支具(全固定肩臂吊带)160元、服务费240元(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护理费)、车辆修理费309元。
2018年2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54号),认定原告张某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242号),认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退减,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XXX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且其住院材料显示虽存在硬膜下血肿,但仅有少量,经治疗脑神经功能恢复良好,不存在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申请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5日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1377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合计11,700元。原告认可XXX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然不认可XXX伤残构成XXX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申请对该XXX伤残结论再次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乙方)与上海百艺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担任保安职务,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等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供《个人享受城保基本养老金情况》显示自2013年5月起始享受基本养老金。
另明,牌号为沪BW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XXX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再次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处方笺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合计40,539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5天酌情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为2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主张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确认为24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剩余护理期酌定按照40元/天标准,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2,5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基本养老金情况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XXX伤残,本院依法确认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肢体、XXX伤残及相应三期的鉴定费合计6,450元,系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309元;11、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失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3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支付的固定支具160元系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垫付的钱款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车辆损失费30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60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张某某110,6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76,422.4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6,450元,合计239,121.40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计3,4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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