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候某某
黄石市枫丹出租车有限公司
李贲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候某某。
被告黄石市枫丹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马鞍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贲,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43号。
负责人龚守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候某某、被告黄石市枫丹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候某某、被告枫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贲、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候某某驾驶鄂B×××××号小车,行驶至浠大线卫家湾路段调头时,与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经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0308.95元,其中被告候某某已垫付7500元。
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
2015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因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77.45元;2、被告枫丹公司、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候某某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候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枫丹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金额。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四张。
拟证明原告休息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的金额。
第五组证据: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被告枫丹公司为其车辆投保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吉祥网络工资表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被告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票据六张。
拟证明被告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其垫付医疗费的金额。
被告枫丹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枫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2、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3、原告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
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候某某、被告枫丹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被告枫丹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对被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内容不相一致,其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案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
由于被告枫丹公司为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月3479.5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1018.5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和2015年4-5月份工地计时工资汇总表上的金额不相一致,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单据来加以补证,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标准只能按其建筑业的行业标准年41754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医嘱需人进行护理,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9.55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50元(35天×50元/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0867.48元(41754元/年÷365)×(35天+60天),鉴定费为人民币16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9.17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候某某事故理赔款7500元。
三、被告候某某承担鉴定费1166.20元,此款由被告候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40元,由被告候某某与被告黄石市枫丹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
由于被告枫丹公司为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月3479.5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1018.5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和2015年4-5月份工地计时工资汇总表上的金额不相一致,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单据来加以补证,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标准只能按其建筑业的行业标准年41754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医嘱需人进行护理,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长江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9.55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50元(35天×50元/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0867.48元(41754元/年÷365)×(35天+60天),鉴定费为人民币16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9.17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候某某事故理赔款7500元。
三、被告候某某承担鉴定费1166.20元,此款由被告候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40元,由被告候某某与被告黄石市枫丹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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