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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诉谢连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连贵,男,汉族。

原告张金某诉被告谢连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谢连贵在七台河市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张金某及宋有海、谢立胜、胡振海4人担保,该款偿还期限至2006年11月29日,担保期限从2005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10月12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向原告(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下发了停岗的通知,要求原告清收或偿还担保被告的贷款,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岗、停薪、停发年终绩效奖金(停岗期间)。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偿还贷款8万元。另原告在停岗三个月期间的工资及年终绩效工资共计12828.25元,其单位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张金某作为被告谢连贵贷款的保证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的条件下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该贷款不是其所借,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止工作期间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为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原告的追偿以其为被告偿还债务为限,另因原告的该损失与其作为保证人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连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某追偿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20.00元,由原告张金某承担320.00元,由被告谢连贵承担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照海 人民陪审员  霍仲达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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