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某平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国恩借原告款6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手续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该借款系周国恩与被告张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国恩去世后,被告张某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803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6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880340元,不再要求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两项合计10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国恩借原告款6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手续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该借款系周国恩与被告张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国恩去世后,被告张某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803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6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880340元,不再要求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两项合计1018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三强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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