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0日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以3台豪沃车抵押,杜某某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清,张某某有权收回此3台车;同年7月18日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约定以5台豪沃车抵押,杜某某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清,张某某有权收回此5台车;同年9月20日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以6台红岩杰狮车抵押,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清,张某某有权收回此6台车。2015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杜某某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因张某某无法找到杜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某辩称:张某某所称借款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杜某某所签也不清楚,杜某某所欠外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张某某提供的杜某某与刘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主张杜某某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就用车抵押一事,因双方没有到相关机构办理的抵押登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某于2013年4月、7月、9月分三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80万元,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三张,约定以豪沃车、红岩杰狮车作抵押,杜某某如到期还不清,张某某有权收回此车,2015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杜某某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8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在此期间,杜某某给付张某某1.8万元的利息。杜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杜某某、刘某借款事实存在,杜某某理应还款。现张某某主张杜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债务虽系杜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外债,但形成于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刘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系杜某某个人债务。故刘某对上述债务负有给付义务。关于欠条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刘某承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是杜某某亲笔书写,经本院核对该签名与张某某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一致。经本院释明,刘某对杜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提鉴定申请鉴定,故对借据上杜某某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刘某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9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杜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洪
审判员 王秀菊
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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