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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崔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2月14日12时20分,被告崔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出真北路东约5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69.67元(已扣除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住院用品费(杂费)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9);营养费4,800元(40*120);护理费3,600元(40*90);误工费27,984元(4,664*6);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62,596*18*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崔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杂费无异议,其余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崔某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不在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认可,年限认可17年,系数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审理中,被告崔某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车辆受损,修理费为39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原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2月14日12时20分,被告崔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出真北路东约5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沪A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19天,累计产生医药费共计46,669.67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六、2016年5月7日,原告与上海凯瑞思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兼职协议书以及岗位津贴协议。2018年10月24日上海凯瑞思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张某某,其在我公司任职保安领班,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另计。张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来公司上班,根据我公司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工资。备注:2018年5月16日打到张某某招商银行卡的3,000元系2017年年终奖,因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来单位领取,故打入其银行卡中。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明细,事发前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4,664元。
  七、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3,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器械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书、工资银行明细、误工证明、岗位津贴协议、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的车辆修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1,560元,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6,669.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认为3,600元、3,6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年限、系数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112,67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酌情认可3,000元。7、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原告实际工资收入,酌情认可27,98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9、衣物损,本院确认为200元。10、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2、杂费385.9元,根据双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05,94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48,813.8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崔某赔偿原告2,631.54元,被告崔某的车辆修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1,560元,两项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共计48,813.88元;
  三、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及杂费2,631.54元,与原告张某某应当赔偿给被告崔某的车辆修理费1,560元相折抵,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71.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77.6元,被告崔某负担1,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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