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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潘博
王丹
王某
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王晓春
于群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博。
委托代理人王丹。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群,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晓春、被告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福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3,000,000元,被告王某另欠原告修车费16,414元。
7月3日,王某偿还100,000元;7月4日偿还600,000元;7月5日偿还600,000元;7月9日偿还8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436,414元。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晓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按照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王晓春对以上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另被告王某与于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某、于群共同偿还。
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还款1,0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于群给付欠款本金1,436,41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晓春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被告王晓春、被告于群辩称:对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但于群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
被告王某、被告王晓春、被告于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证明不了于群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1,436,414元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及时偿还。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原告主张利息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晓春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春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与被告于群共同偿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36,414元;
二、被告王某、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233,595元,2014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436,41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
三、被告王晓春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王晓春、于群共同负担。
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诉讼费26,292元,退还原告8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1,436,414元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及时偿还。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原告主张利息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晓春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春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与被告于群共同偿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36,414元;
二、被告王某、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233,595元,2014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436,41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
三、被告王晓春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王晓春、于群共同负担。
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诉讼费26,292元,退还原告8564元。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王婷婷
审判员:田丽园

书记员: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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