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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金岭
张宝东
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岭。
委托代理人张宝东。
被上诉人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告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岭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金岭于1975年起在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原升平煤矿,国有企业,隶属于佳木斯市管辖)从事采煤工作。1978年5月至1983年3月在后勤食堂工作,1983年4月至2011年9月从事采煤和掘进工作。2011年10月,张金岭转至水电科(属地面辅助工种)工作,直至退休。2010年10月22日张金岭参加双鸭山升平煤矿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11月9日被通知为煤工尘肺观察对象,按规定每年定期复查一次。2011年10月27日,张金岭再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没有变化。2012年1月张金岭退休。2012年5月22日,张金岭又一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6月19日被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防保健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2013年1月14日,双鸭山升平煤矿向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1月30日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金岭为工伤。2013年4月9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金岭为工伤肆级伤残。张金岭现在退休金为1950.00元/月。2014年8月4日,张金岭因工伤待遇一事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金岭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4)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张金岭的申请不予受理。张金岭不服,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鸭山升平煤矿提出同意为张金岭提供后续治疗。另查,张金岭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平均为4664.17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518.70元/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办理退休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养老保险金为每月1950元,高于其伤残津贴每月1889元,因此,双鸭山升平煤矿无需再向张某某支付伤残津贴。由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上诉人张某某认定工伤及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发文,故不能溯及既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办理退休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养老保险金为每月1950元,高于其伤残津贴每月1889元,因此,双鸭山升平煤矿无需再向张某某支付伤残津贴。由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上诉人张某某认定工伤及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发文,故不能溯及既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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