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工。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8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某市曹妃甸区迁曹线唐海镇五队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立明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双方车损修理费。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5152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公估费155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076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一张、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代开发票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编号为QMG20140810号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100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5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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