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孟某某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实际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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