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侯某某、石某某、王某来、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占峰(河北定州顺达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石某某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王某来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聂海娜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构代码80821000-0。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构代码7988844742-5。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石某某、王某来、胡某某、人保公司、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侯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王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与张跃强、谢彦芳和侯某某、石某某提起的两个诉讼中相同项目的损失按比例由胡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和胡某某的雇主王某来按照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分担。但赔偿责任比例的大小,应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过错程度非常小,其驾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也非常小,王某来作为胡某某的雇主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适当低于通常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所负30%的次要责任比例,本院决定王某来替代胡某某承担24%的雇主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因王某来的汽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王某来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王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结合侯某某、石某某和张跃强、谢彦芳提起的两个诉讼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理赔的损失是否按比例赔偿来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总额为953306.28元,按24%的责任比例计算王某来应承担228793.51元,超载免赔的10%为22879.35元,228793.51元减去22879.35元为205914.16元,超出了20万元的保险金,人保公司只能在20万元保险金范围内代王某来赔偿20万元,免赔的22879.35元和超出20万元保险金的5914.16元应由王某来自己承担,因王某来已给付三个案件的原告35000元,且王某来已多给付6206.49元,剩余的赔偿数额不足20万元,所以,对三个案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再按比例分割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拖车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人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和病历资料复印费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3.03%为3333元;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9241.28元,王某来应承担的24%责任为23817.91元,扣除超载应免赔的10%2381.79元后为21436.1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理赔,免赔的10%2381.79元由王某来承担,因王某来已给付张某某5000元,从上述两项款中扣除5000元,人保公司该项下实赔偿原告21436.12元+2381.79元-5000元=18817.91元。
另外,对于张某某关于侯崇驾驶其汽车是在其醉酒后未经同意私自驾驶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侯某某、石某某是否应代候崇承担责任的问题,只有在候崇存在遗产的情况下,才能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候崇存在遗产,同时,侯某某和石某某起诉王某来和两保险公司应获得赔偿属于候崇近亲属应获得的法定赔偿,不是候崇的遗产,不能作为候崇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因此,张某某请求判令侯某某、石某某获得赔偿的财产用于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的责任问题,因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张某某请求让胡某某与王某来负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对中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且无证、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对其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王某来主张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问题,因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在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其部分或全部证据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150.91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由被告将款直接交付给原告,交付后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
二、驳回原告对侯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应归王某来的保险金6206.49元中代王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与张跃强、谢彦芳和侯某某、石某某提起的两个诉讼中相同项目的损失按比例由胡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和胡某某的雇主王某来按照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分担。但赔偿责任比例的大小,应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过错程度非常小,其驾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也非常小,王某来作为胡某某的雇主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适当低于通常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所负30%的次要责任比例,本院决定王某来替代胡某某承担24%的雇主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因王某来的汽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王某来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王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结合侯某某、石某某和张跃强、谢彦芳提起的两个诉讼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理赔的损失是否按比例赔偿来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总额为953306.28元,按24%的责任比例计算王某来应承担228793.51元,超载免赔的10%为22879.35元,228793.51元减去22879.35元为205914.16元,超出了20万元的保险金,人保公司只能在20万元保险金范围内代王某来赔偿20万元,免赔的22879.35元和超出20万元保险金的5914.16元应由王某来自己承担,因王某来已给付三个案件的原告35000元,且王某来已多给付6206.49元,剩余的赔偿数额不足20万元,所以,对三个案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再按比例分割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拖车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人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和病历资料复印费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3.03%为3333元;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9241.28元,王某来应承担的24%责任为23817.91元,扣除超载应免赔的10%2381.79元后为21436.1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理赔,免赔的10%2381.79元由王某来承担,因王某来已给付张某某5000元,从上述两项款中扣除5000元,人保公司该项下实赔偿原告21436.12元+2381.79元-5000元=18817.91元。
另外,对于张某某关于侯崇驾驶其汽车是在其醉酒后未经同意私自驾驶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侯某某、石某某是否应代候崇承担责任的问题,只有在候崇存在遗产的情况下,才能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候崇存在遗产,同时,侯某某和石某某起诉王某来和两保险公司应获得赔偿属于候崇近亲属应获得的法定赔偿,不是候崇的遗产,不能作为候崇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因此,张某某请求判令侯某某、石某某获得赔偿的财产用于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的责任问题,因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张某某请求让胡某某与王某来负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对中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且无证、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对其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王某来主张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问题,因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在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其部分或全部证据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150.91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由被告将款直接交付给原告,交付后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
二、驳回原告对侯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应归王某来的保险金6206.49元中代王某来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