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蔡红星(湖北随州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郑建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焕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郑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提货单、运输单共计85份,证明目的:安得物流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朱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未恶意串通。
经质证,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认为:上述票据的经办人马济军、龚艮榜不是安得物流公司的员工,而且这些票据中包括2013年的票据,而2013年的部分款已经结算,且该债务在债权转让时没有列入《债务明细表》,这些小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票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交易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运送红砖,由原公司员工马济军、龚艮榜进行签收,由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代表安得物流公司在结算时出具欠条,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称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串通出具假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得物流称依据公司股东廖焕然、廖家军与原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上诉人安得物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运送红砖,由原公司员工马济军、龚艮榜进行签收,由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代表安得物流公司在结算时出具欠条,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称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串通出具假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得物流称依据公司股东廖焕然、廖家军与原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上诉人安得物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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