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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张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审少判损失赔偿款10210元,请二审予以补判;因被上诉人砸坏鱼池石棉瓦,造成甲鱼逃跑的损失也应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审只判决了1000元的人工损失费,对两次砸坏石棉瓦的原材料费11090元没有赔偿。吕某某、张某平共同毁坏上诉人甲鱼池石棉瓦,造成甲鱼苗四处逃散,损失近10万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某某、张某平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张某某损失11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吕某某系翁婿关系。吕某某于1991年承包经营位于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黄滩镇鱼池西26号池。2001年,吕某某将鱼池交由其长子吕国洪承包。2005年,张某某从吕国洪处转包经营26号池。张某某于2008年、2012年与发包方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交纳2007至2009年承包费并实际承包经营鱼池至今。2015年张某某、吕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吕某某向张某某要求收回鱼池承包权未果。2016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之妻吕国芳与张某平(系吕某某二儿媳)发生纠纷。同日上午10时,吕某某将张某某鱼池部分石棉瓦围栏拆除。张某某为防止鱼池围栏被拆除后财产鱼池财产受损,随即雇佣村民进行恢复。2016年3月18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某、张某平对张某某财产损害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1121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其承包经营鱼池上设立石棉瓦围栏系其个人财产,吕某某无故将其拆除对张某某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张某某已自行对石棉瓦围栏恢复原状,故张某某要求吕某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财产损失金额1121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张某某雇请他人对吕某某损害的围栏进行修复,吕某某对雇请人员报酬应予赔偿。因张某某对其雇请人员人数及所付报酬数额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张某某实际雇请人员对围栏进行修复事实,法院酌定张某某损失为1000元。张某某诉称张某平系共同侵权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平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1、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拟证明鱼池周边石棉瓦被损坏损失4800元,截石棉瓦人工费2000元。鱼池内甲鱼2000斤跑了,市场价50元每斤,认定价值100000元。2、鉴定费发票1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一审诉状中请求:停止侵害,将已损害的鱼塘围栏恢复原状;赔偿因拆除鱼塘围栏导致甲鱼逃离鱼塘的损失(据实结算)。但张某某在一审庭审请求:要么恢复原状,要么折价,即5540元×2,加上工钱共11210元。因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石棉瓦被损坏的事实,且吕某某在一审仅认可将石棉瓦拆除,并没有认可损坏,故对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石棉瓦损坏损失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没有对甲鱼损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在二审提交的评估报告称其损失有100000元及鉴定费损失1500元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张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诉请吕某某、张某平损坏其鱼池石棉瓦围栏造成其损失11210元,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棉瓦被损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吕某某对张某某雇请人员修复损害的围栏报酬10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甲鱼逃跑的损失提出诉求,二审中增加该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可以另行起诉。因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张某平参与了拆除围栏的行为,其上诉要求判令张某平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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