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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张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张某平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张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张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璞、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陈维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吕某某、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承包应城杨家澥特种水产殖场黄滩分场鱼池,该鱼池是原承包人吕国洪以6500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
2016年2月23日,被告张某平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妻子打伤(将另案起诉)。
打完后被告方又将原告承包的鱼池石棉瓦围栏全部拆除。
原告合法承包鱼池,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1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案报告和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石棉瓦的事实,证据来源于公安局。
证据三,渔场承包合同两份及交承包费的部分发票三张,证明鱼池2005年即由原告在承包经营。
证据来源于发包方。
证据四,吕雅婷证言,证明鱼池是2005年由其父亲吕国洪转让给张某某。
证据五,购买石棉瓦的发票,证明石棉瓦价格为5545元,被损坏后再次购买,总价为11090元。
证据六,三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雇请八名工人安装石棉瓦,工钱每一天150元,共1200元。
证据七,诉讼发票,金额300元,证明原告预交诉讼费300元。
证据八,照片四张,证明石棉瓦被损坏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承包的鱼池自1991年一直是被告吕某某在承包,2001年转给其子吕国洪,2005年转包给女儿吕国芳(原告之妻)。
因女儿、女婿对被告不好,所以被告要求把鱼池收回。
原告鱼池石棉瓦围栏是被告拆除,但只拆除小部分且并未损坏,不应进行赔偿。
被告吕某某证人吕某庭审证言:本案所涉鱼池在开发后由被告吕某某承包,后来转包给原告张某某,近年来张某某一直未交纳承包费。
被告张某平辩称:原告石棉瓦是被告吕某某拆的,被告张某平未参与,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张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七、八无异议。
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仅雇请四人恢复鱼池围栏,并未雇请八人。
被告张某平对原告证据一、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六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吕某某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承包鱼池系吕国洪转包,近两年未交纳承包费系政策原因,原告承包鱼池属合法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五、七、八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六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吕某某证人吕某证言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其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翁婿关系。
被告吕某某于1991年承包经营位于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黄滩镇鱼池西26号池。
2001年,被告将鱼池交由其长子吕国洪承包。
2005年,原告张某某从吕国洪处转包经营26号池。
原告于2008年、2012年与发包方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交纳2007至2009年承包费并实际承包经营鱼池至今。
2015年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要求收回鱼池承包权未果。
2016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某某之妻吕国芳与被告张某平(系被告吕某某二儿媳)发生纠纷。
同日上午10时,被告吕某某将原告鱼池部分石棉瓦围栏拆除。
原告张某某为防止鱼池围栏被拆除后财产鱼池财产受损,随即雇佣村民进行恢复。
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11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在其承包经营鱼池上设立石棉瓦围栏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吕某某无故将其拆除对原告张某某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原告已自行对石棉瓦围栏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金额112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雇请他人对被告损害的围栏进行修复,被告吕某某对雇请人员报酬应予赔偿。
因原告对其雇请人员人数及所付报酬数额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原告实际雇请人员对围栏进行修复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1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平系共同侵权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平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在其承包经营鱼池上设立石棉瓦围栏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吕某某无故将其拆除对原告张某某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原告已自行对石棉瓦围栏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金额112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雇请他人对被告损害的围栏进行修复,被告吕某某对雇请人员报酬应予赔偿。
因原告对其雇请人员人数及所付报酬数额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原告实际雇请人员对围栏进行修复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1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平系共同侵权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平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璞
审判员:吴壮飞
审判员:陈维林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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