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死者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死者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楠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死者张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南城街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章,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天台镇化肥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郡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2号。
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
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宋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与被告张某某、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原告王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59246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司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车挂冀D×××××号车沿大名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鲁N×××××号挂鲁N×××××号车碰撞,致使张某及鲁N×××××号挂鲁N×××××号车上的乘坐人员贺伟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17412017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伟无责任。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车挂冀D×××××号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进行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五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保险法66条规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应当持有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条款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根据保额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摊。
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持有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是确认有无保险合同约定中免责事由的依据,请求核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出另一受害者的份额后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商业险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负担。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张驾驶的机动车超载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扣10%的免赔。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大小。
3、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记录,
证明死者张某的伤害部位、住院治疗情况。
4、大名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证明张某住院用药及花费情况。
5、大名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
证明张某的死亡原因,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并火化的情况。
6、夏津县苏留庄镇谢庄村委2017年10月3日证明及张某与王楠楠的结婚证
证明张某的家庭成员及身份信息情况。
7、(1)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2)德州市新华街道新园社区及新园社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水电暖交纳证明;(3)唐香月、李爱增证明;(4)夏津县苏留庄镇谢庄村委证明;(5)德州市众弛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6)王楠楠工作证明。
上述证据均客观的证明了张某生前的工作地、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系在德州市,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身份信息情况。
9、住宿费票据一张
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等的住宿花费情况。
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因亲属张某的死亡而导致的交通花费情况。
11、张某的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张某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
1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三份。
证明被告主体和驾驶合法性。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张某某的从业资格证。
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确认:2017年8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大名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及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员贺伟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17412017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腹腔脏器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等等。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673.96元。
另查明,死者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谢庄村202号,身份证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冀D×××××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该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再查明,本事故另一受害者贺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79.99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935.27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且被告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某,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虽未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且已超过一年,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山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65.88元(参照河北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723.9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713313.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贺伟受伤,本案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的28723.96元,占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28723.96元)与贺伟(13079.99元)总损失(41803.95元)的68.71%,故在该限额下,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6871元(10000元×68.71%),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的下余损失21852.96元(28723.96元-6871元),应由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与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按照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保额(20:1)的范围内分别进行赔偿,即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14568.64元(21852.96元×70%×20/21),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偿728.43元(21852.96元×70%×1/2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贺伟受伤,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713313.38元占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713313.38元)与贺伟(17935.27元)总损失(731248.65元)的97.55%,故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在该限额内分得107305元(110000元×97.55%),下余损失606008.38元(713313.38元-107305元),应由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与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按照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保额(20:1)的范围内分别进行赔偿,即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404005.58元(606008.38元×70%×20/21),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偿20200.28元(606008.38元×70%×1/21)。综上,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4176元(6871元+10730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18574.22元(14568.64元+404005.58元),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偿三原告20928.71元(728.43元+20200.2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1417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418574.2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20928.71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88元,原告张某某、谢玉某、王楠楠负担63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廉学锋
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 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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