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苑某某
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住、被告委托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被告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
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按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其代理人庭审中称,借款情况属实。
请求推迟还款时间,并减免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纪维
书记员:张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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