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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海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张海彬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张海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张海彬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贤寓镇北幸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术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术花无责任。
被告张海彬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
现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200元。
被告张海彬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张某某所述属实,我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848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告张海彬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事实和证件均无异议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
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留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术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比例7: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定兴县医院病历、医嘱,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的营养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营养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
原告张某某另出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资源勘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其女婿宁建鸿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减少收入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海彬提供的金额为50元的大小坐便器收据一份,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278.51元(被告张海彬垫付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营养费50元/天×94天=4700元(以上计12378.51元);4、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94天=5076元;5、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24天=2205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1950元,上述共计22109.51元。
因被告张海彬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李术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并另案诉讼本案被告张海彬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李术花的数额为18352.61元,而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数额为12378.51元,显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与李术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12378.51元÷(18352.61元+12378.51元)]=4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076元、护理费2205元、交通费500元,计7781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1950元。
原告张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8378.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8378.51元×70%=5864.9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595.95元,因被告张海彬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某某798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18797.95元。
原告张某某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2513.5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因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张海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海彬先行垫付的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海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8797.9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海彬理赔款7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术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比例7: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定兴县医院病历、医嘱,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的营养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营养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
原告张某某另出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资源勘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其女婿宁建鸿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减少收入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海彬提供的金额为50元的大小坐便器收据一份,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278.51元(被告张海彬垫付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营养费50元/天×94天=4700元(以上计12378.51元);4、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94天=5076元;5、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24天=2205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1950元,上述共计22109.51元。
因被告张海彬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李术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并另案诉讼本案被告张海彬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李术花的数额为18352.61元,而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数额为12378.51元,显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与李术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12378.51元÷(18352.61元+12378.51元)]=4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076元、护理费2205元、交通费500元,计7781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1950元。
原告张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8378.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8378.51元×70%=5864.9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595.95元,因被告张海彬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某某798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18797.95元。
原告张某某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2513.5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因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张海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海彬先行垫付的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海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8797.9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海彬理赔款7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5元。

审判长:田林海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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