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志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总计39288.20元;2、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3时18分,在宜昌市城东大道行政服务中心路段,被告田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与案外人向青青驾驶的鄂E×××××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原告张金枝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日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人身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赔偿,因此诉至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某、马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证据不足,与因车祸外伤无关的其他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列在诉讼请求中,请法院依法核定。2、马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551.1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和原告损失的总费用中依法扣减。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非医保用药的支付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部分费用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和原告依法承担。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5日13时18分,被告田某驾驶鄂E×××××号轿车在宜昌市行政服务中心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张金枝(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某某,并在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张金枝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3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5551.10元(其中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马某某垫付了15551.10)。原告出院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部挫伤,混合痔,子宫肌瘤,右足舟骨骨折:撕脱性,腔隙性脑梗死”。生活医嘱:1、逐步下地负重活动,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2、规律服药;3、全休壹月。复诊医嘱: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CT检查、妇科继续治疗子宫肌瘤。被告马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7200元(120元/天×60天)。张金枝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后,又因体检发现子宫肌瘤1月余于2018年1月3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18.27元(其中个人自费4948.45元,统筹支付2469.82元)。出院诊断:1、子宫平滑肌瘤;2、右输卵管积水。2018年3月15日原告因右踝疼痛不适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门诊诊断:陈旧性右足舟骨骨折:撕脱性。花费医疗费628元。2018年3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金枝自诉头痛头昏等临床症状,后续可行营养脑神经及高压氧治疗三个疗程,以改善临床症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2、被鉴定人张金枝的误工日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金枝的护理时间为60日;4、被鉴定人张金枝的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张金枝支付了鉴定费144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金枝受伤前在宜昌市××陵区玫瑰花园服装店工作,岗位是销售员,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协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金枝与被告田某、马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田某、马某某、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志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被告田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金枝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14.18元(其中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马某某垫付了15551.10元,原告张金枝支付了6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扣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费264.92元)。该费用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基本用药,但保险人应当对医保药品名录中打出的替代药品及其疗效、功用、价格等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对其主张核减医疗费用3458.7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马某某已垫付)。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14307.29元(120天×43518元/年÷365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标准4500元/月证据不足,且与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原告自述情况的不符,应当依照商务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购买衣物及手机的发票,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44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张金枝的总损失为58811.47元,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枝48811.47元。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24851.10元(15551.10元+7200元+2100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张金枝预交的诉讼费150元,剩余24701.10元,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原告张金枝的理赔款48811.47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金枝的赔偿款为24110.37元(48811.47元-2470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枝各项损失24110.3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24701.1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马某某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张金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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