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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
王旭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新乡东岗村4—101号。
负责人:王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徐国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祥龙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453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祥龙物流公司所有的吉A×××××吉A8512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8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AT16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吉A×××××吉A8512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363.96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4533.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祥龙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被告张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吉A×××××吉A8512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A×××××吉A851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提供被告张某某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之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祥龙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祥龙物流公司承担。
鉴于吉A×××××吉A8512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祥龙物流公司全部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应为20852.31元;原告所提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8天,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8.3元计算,为17096.4元;原告所提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计算55天,为5054.5元;原告所提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给付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54.5元、误工费17096.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25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8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302.31元;共计7555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祥龙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祥龙物流公司承担。
鉴于吉A×××××吉A8512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祥龙物流公司全部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应为20852.31元;原告所提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8天,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8.3元计算,为17096.4元;原告所提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计算55天,为5054.5元;原告所提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给付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54.5元、误工费17096.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25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8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302.31元;共计7555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伟艳

书记员:张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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