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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有与崔某某、付金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付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张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崔某某、付金国、张玉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桂文,被告崔某某、付金国、张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有诉称,原告所有的黑M×××××号新大威牵引车和黑M×××××号挂车挂靠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2018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该车辆在沧州市新华区惠龙易通停车场存放着时,被崔某某雇佣的工人付金国、张玉东在用气焊拆解车辆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原告的车辆引燃、损毁,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5万元。后经多次找几被告商谈赔偿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付金国、张玉东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惠龙车队找我让我拆除分割车厢,我没空就找付金国、张玉东两人去的,当时我没在现场,我是中间人。下午着火了给我打电话我才过去。惠龙车队和我联系这个活之前我也给车队干过活,跟我联系协商工钱和报酬,车队把切割的车斗卖完了就给我们结账。具体多少钱得看车斗多少钱,现在车队上没有卖出去没给我们结账。
被告付金国、张玉东辩称,事实经过是崔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俩去给他切割报废车。我们去了后,因车挨着车没法干活,我们让把车挪开,让我们先干着一会儿去人挪。快9点时来了一男一女问我们干嘛的,然后崔某某说来不了,我们说干活如果出了事我们不负责,我们就继续干活。赶到11点我们吃饭时崔某某也没来,说下午两点差不多能来。我们出去吃饭、买水,从下午两点开始干到3点都渴了。正喝水的功夫就着火了,我们去灭火,火灭得差不多了,然后就炸了,现场没有消防器材。当时我们用氧气和液化气和在一起切割报废车箱,此前我们也给崔某某干过切割报废车辆的活。事故发生后车队的人报了警,我们没跑,在门口等着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付金国、张玉东到沧州市新华区个废旧车厢,该废旧车厢在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南侧约半米处。当天下午,被告付金国、张玉东在使用氧气和液化气切割废旧车厢作业过程中,因焊渣引燃附近可燃物,致使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西三排车轮胎过火,车尾轮胎过火仅剩轮圈,车体车漆由东向西逐渐烧毁脱落,车体铁皮呈黑色。该停车场负责人张强等人发现起火后报警,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大街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本次火灾事故经沧州市新华区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单位为黑M×××××号挂车,起火部位是挂车南侧,起火原因系气焊过程中,焊渣引燃附近可燃物;直接财产损失统计5万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有作为收款人、被告崔某某作为赔款人、张强作为中间人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付金国、张玉东在对黑M×××××号挂车附近车厢进行拆解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引起张某有货车车厢起火,货车车厢达到报废状态。由于付金国、张玉东二人事后逃走,其拆解联系人崔某某找不到此二人,所以由崔某某先期代付金国、张玉东二人赔偿张某有货车整车损失5.5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车主张某有对此损失车辆不对崔某某的责任进行追究,双方约定2018年5月18日将赔偿款5.5万元交付,如双方和解后钱没到位,乙方张某有追究甲方崔某某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某某未如期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
另查明,该废旧车厢切割拆解劳务工作是由惠龙车队分包给被告崔某某后,由被告崔某某指派被告付金国、张玉东具体完成切割拆解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有,该车辆挂靠于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名下运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车辆受损照片、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解协议、和解过程中的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崔某某指派被告付金国、张玉东具体完成废旧车厢切割拆解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崔某某与被告付金国、张玉东之间形成劳务和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付金国、张玉东在履行废旧车厢切割拆解职务过程中,引燃附近可燃物,致使原告所有的黑M×××××号挂车起火,给原告造成车辆财产损失,被告崔某某对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金国、张玉东明知使用燃气切割废旧车厢作业会危及附近车辆安全,但在附近车辆未挪开的情况下而实施燃气切割作业,故其对原告车辆起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被告付金国、张玉东依法应当与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确定的数额,依法应当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与被告付金国、张玉东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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