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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MA07K8R49D。
负责人:刘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235464。
负责人:赵利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东,石某某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某诉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崔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预收物业费32298元、业主预存电费150625.8元共计182923元。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在之前签订的《锦绣盛景项目移交协议》(框架)的基础上,又签订《物业服务转让过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广某某锦绣盛景三个项目(盛景小区、保障房、福兴广场)物业服务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转让过渡期间相关事宜,其中第三条约定:“三、转让方所收取的三个项目的2015年11、12月份物业费32298元,应退还接管方,或由2015年11月份之前业主拖欠的物业费抵顶,双方相互配合向业主收取,不足部分由转让方支付;”,第四条约定:“转让方所收取业主预存电量289665度计150625.8元,由2015年11月份之前拖欠物业费抵顶,此费用由双方配合收取,不足部分由转让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全面履行过渡协议,积极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迟迟不配合收取2015年11月份之前拖欠物业费,也不向原告支付预收物业费、及预存电费。
原告张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过渡协议一份;2、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金某;3、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金某。4、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资质证书;5、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盛景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6、盛景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过渡期间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及本案争议预存电费情况;7、原告张金某向广某某电力公司缴纳电费收据。
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物业服务转让过渡合同》签约方尚不具备签署物业服务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2、目前物业服务合同转让过程未完成。3、2015年被拖欠19物业物业费的收取问题,约定给付原告20—30%的奖励,以达到2015、2016年新旧物业费捆绑收取的目的;4、业主预存电费不属于原告应得的利益。
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过渡协议一份;2、锦绣盛景项目交接商议解决方案;3、2016年1月16日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收款收据证实:收到10000元;4、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赵利超于2016年4月12日向张金某转款3000元、4月15日转款5000元;5、2016年2月6日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收到鸿泰物业转盛景物业10000元;6、2015年11月2日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收款收据证实:收到鸿泰物业转来电费4196元,冲抵预存15万元电费。
证据分析:原被告签订的过渡协议及锦绣盛景项目交接商议解决方案,双方无异议,签订系各方意思表示;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营业执照、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金某。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收款收据证实:收到鸿泰物业转来电费4196元,冲抵预存15万元电费,另收到10000元;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赵利超向张金某转款8000元;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收到鸿泰物业转盛景物业1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金某于2015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了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2015年11月1日原告张金某与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签订的《锦绣盛景项目交接商议解决方案》后,签订了《物业服务转让过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将位于广某某锦绣盛景三个项目(盛景小区、保障房、福兴广场)物业服务转让给原告张金某,该协议有原告张金某与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立即开始全面履行过渡协议,原告张金某为更好地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于2015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了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在履行协议时原告张金某已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转让过渡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转让方所收取的三个项目的2015年11、12月份物业费32298元,应退还接管方,或由2015年11月份之前业主拖欠的物业费抵顶,双方相互配合向业主收取,不足部分由转让方支付”;第四条约定:“转让方所收取业主预存电量289665度计150625.8元,由2015年11月份之前拖欠物业费抵顶,此费用由双方配合收取,不足部分由转让方支付”;被告不配合收取2015年11月份之前拖欠物业费,也不向原告支付预收物业费、及预存电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预收物业费32298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业主预存电费150625.8元。
再查明: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广某某工商局注册成立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共计给付原告张金某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物业费28000元。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转来业主预存电费4196元,冲抵业主预存电费150625.8元-4196元=14642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某与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转让过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原告张金某于2015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了广某某盛景物业服务部和邢台敬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接管物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已经完成了交接,虽然约定,由2015年11月份之前业主拖欠的物业费抵顶,双方相互配合向业主收取,不足部分由转让方支付,但被告方在履行义务时消极懈怠,至今原告方未接到业主预存电费,也未向业主成功收取拖欠物业费,造成资金短缺,面临电力部门为收取拖欠的电费欲停电的局面,而引发诉讼。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依约应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物业费4298元,返还业主预存电费146429.8元。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系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金某已经收取的物业费4298元,预存电费146429.8元,共计150727.8元;
二、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金某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某某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8元(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88×××45;开户银行:邢台银行桥东支行注:交费后将银行回执单交到广某某人民法院),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

书记员: 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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