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某
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多金某
于海鸿(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
刘洪伟(河北宪鸿律师事务所)
宁红林
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鸿,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河北宪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红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张金某之妻。
原审被告: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滏兴国际园1-2-102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74186673G。
法定代表人:张孟臣,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多金某、原审被告宁红林、原审被告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多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鸿、刘洪伟以及原审被告宁红林及其与原审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在未对张金某与多金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的前提下,就分利润,所分的利润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
多金某与张金某期间从事门窗制造,在给中央储备粮海林直属库安装门窗,因质量存有问题,货款53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但在账本中把该笔款项纳入张金某个人总收入中是不正确的。
因海林直属库使用二人合伙制作的档粮门有质量问题,多金某安装的档粮门发生挤兑,造成档粮门存有缝隙,不能密封粮食。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金某为了修复该储备的档粮门,共计花费16个门的修复款共计96000元,该笔款项属于多金某与张金某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将该项债务从利润中予以扣减,就认定双方的利润,显然事实不清。
合伙期间,二人制造门窗的工人工资仍未结清,利润分配不当。
2、一审判决将张金某在双城走的货203392元计算到张金某的收入中,事实错误。
送往双城走的货203392元是伟业公司从案外人刘永新处所购置门窗,并不是在二人合伙处所购置门窗,所以在账目上没有记载该笔货款。
从贾淑英会计账目上显示,伟业公司从二人合伙走的货均有记载,所以从双城所走的货203392元,不应计算到张金某个人收入中。
3、张金某、多金某二人合伙出资款一直交由多金某保管支配,出资款没有在张金某手中,一审法院判决由张金某返还多金某23万元出资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对于扣减张金某对工人伙食费、机构车间水电费、房屋租赁费的支出,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证实。
该笔费用属于张金某为合伙所支出,不应扣减。
5、多金某在合伙期间私自与他人串通走货,没有将货款记录在账目上。
被上诉人多金某辩称,上诉人张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红林、伟业公司辩称,本案为合伙纠纷,审理的是上诉人张金某与多金某合伙财产的分配,与宁红林无关,宁红林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
多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多金某与张金某于2013年2月份签订《合伙协议》一份。
协议载明甲(张金某)、乙(多金某)双方合作投资张金某伟业公司下属门窗车间项目,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300000元,乙方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及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估算30000元。
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合伙人承担。
因乙方负责生产操心较大,甲方愿意将利润多分配给乙方,利润按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
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双方共同经营至2015年2月份,因张金某卷入法律纠纷,合作终止。
之后多金某多次找张金某要求清算合伙账目、返还出资、分配利润,均遭其拒绝。
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进行合伙清算,要求张金某返还出资款230000元,支付利润分成553724.87元及剩余资产的折价款51089.5元。
宁红林作为张金某的配偶、伟业公司的股东、合作项目的参与者,依法应当与张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多金某与张金某的合作项目系张金某、宁红林夫妻经营的伟业公司的下属门窗车间项目,账目虽单独核算,但业务往来均以该公司名义,资金往来尤其对公业务的货款收入大多经该公司账户,据此,伟业公司依法应与张金某、宁红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金某与张金某于2013年2月份签订《合伙协议》一份。
协议载明甲(张金某)、乙(多金某)双方合作投资被告伟业公司下属门窗车间项目,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300000元,乙方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及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估算30000元。
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合伙人承担。
因乙方负责生产操心较大,甲方愿意将利润多分配给乙方,利润按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
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金某均按约履行了资金和实物的投入。
双方的合伙模式为,合伙经营生产门窗,各自以出厂价购买所生产门窗对外走货销售,并负责收回货款,出厂价即为合伙收入,销售价多出或减少与合伙无关。
对原材料,工人工资,水电费在入股股金及合伙收入中支付。
合伙期间,开始由多金某记账,后有会计贾淑英记账。
双方于2015年2月份终止合伙关系。
经对合伙账目核对,合伙期间,多金某记账走货总收入4882620.86元,将该收入中2631590.36元打入了张金某手中,多金某剩余走货收入为2251030.5元,合伙出资中的343420元由多金某支配。
张金某名下的收入款有10200元和11900元两笔给了多金某,多金某称该两笔并非张金某交付,而是由施工工人带回,已包含于多金某的收入之内,合伙会计对10200元计入多金某收入无异议。
张金某称在合伙期间记账走货收入为5877548.46元,多金某认为除此之外,另外张金某在合伙期间有价值203392元的产品,走货有合同、有发货单,未记账。
在合伙期间,多金某总支出2465397.21元,张金某总支出4530063.6元,在记账中有工资36390元为重复列支,多金某与张金某认可一致。
多金某称张金某在合伙帐内支付与合伙无关的伟业公司机械车间的工人伙食费金额47244.85元和机械车间水电费79531.1元及房屋租赁费15759元,房东向张金某退回了合伙租金73546元,合伙会计核对后,对此无异议,张金某辩称多金某在合伙期间私自卖货,没有计入账目,多金某对此不认可。
多金某称对合伙剩余资产无法清点,表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某与被上诉人多金某合伙生产门窗,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现多金某提出散伙,予以支持。
多金某要求支付其个人投资230000元和分割合伙利润553724.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宁红林因与张金某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金某主张在给中央储备粮海林直属安装门窗时53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将530000元计算到张金某个人总收入中是不正确的。
在一审审理时,多金某与张金某的总收入为1932238.78元,扣除530000元后为合伙利润1402238.78元,是正确的,没有计算530000元,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张金某主张在双城走的货203392元计算到其头上的收入是错误的,与一审审理中多金某提交的证据矛盾,不予支持;张金某主张二人合伙出资款一直由多金某保管,返还其230000元没有依据,与多金某退伙后合伙企业归张金某所有相矛盾,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对工人伙食费、机械车间水电费、房屋租赁费的支出,张金某主张事实不清,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上诉人张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某与被上诉人多金某合伙生产门窗,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现多金某提出散伙,予以支持。
多金某要求支付其个人投资230000元和分割合伙利润553724.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宁红林因与张金某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金某主张在给中央储备粮海林直属安装门窗时53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将530000元计算到张金某个人总收入中是不正确的。
在一审审理时,多金某与张金某的总收入为1932238.78元,扣除530000元后为合伙利润1402238.78元,是正确的,没有计算530000元,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张金某主张在双城走的货203392元计算到其头上的收入是错误的,与一审审理中多金某提交的证据矛盾,不予支持;张金某主张二人合伙出资款一直由多金某保管,返还其230000元没有依据,与多金某退伙后合伙企业归张金某所有相矛盾,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对工人伙食费、机械车间水电费、房屋租赁费的支出,张金某主张事实不清,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上诉人张金某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