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文
王某斗
胡某某
王某某
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承某中承输送机有限公司
许占会
邱新民
赵某某
赵某某
原告张金文,男。
原告王某斗,男。
原告胡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男。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中承输送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水泉沟街道路西22号。
法定代表人许占会,执行董事。
被告许占会,男。
被告邱新民,女。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承某中承输送机有限公司、许占会、邱新民、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金文、王某斗、胡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炳生
审判员:陈晓冲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席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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