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宋海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宋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宋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海某是肇事车辆冀A××××ד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车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海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宋海某的冀A××××ד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井陉县医院住院的花费7920.79元、井陉县中医院花费的鉴定检查费7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花费、证明费、井陉县医院的其他门诊花费共计1069.66元均为原告出院后的费用,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病历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住院40天期间应给予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40天=2000元。原告提交的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虽然载明“……院外休息三个月,院外加强营养……”,但该证明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确切时间,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确定原告住院40天期间每日给予20元的营养补助较为合理,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40天=800元。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国瑞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依此确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日工资为35498元÷365天=97.2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其伤情、结合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三个月”的内容,可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共计13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97.25元×130天=12643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结合其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志林一人护理比较合理。原告主张儿子张志林因护理造成误工费每月65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且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纳税证明等所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志林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标准计算护理40天为40357元÷365天×40天=4423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102元/年×10%×20年=18204元。原告为伤残等级评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可确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有母亲刘巧云需要赡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刘巧云为84周岁,本院可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5年÷4人×10%=767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2643元、护理费44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元、误工费12643元、护理费44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元,共计49237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即营养费79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宋海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117元,其它30%由原告张金栓自己负担。被告宋海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49237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海某赔付原告张某某117元(已将垫付款1000元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0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宋海某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宋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海某是肇事车辆冀A××××ד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车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海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宋海某的冀A××××ד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井陉县医院住院的花费7920.79元、井陉县中医院花费的鉴定检查费7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花费、证明费、井陉县医院的其他门诊花费共计1069.66元均为原告出院后的费用,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病历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住院40天期间应给予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40天=2000元。原告提交的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虽然载明“……院外休息三个月,院外加强营养……”,但该证明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确切时间,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确定原告住院40天期间每日给予20元的营养补助较为合理,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40天=800元。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国瑞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依此确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日工资为35498元÷365天=97.2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其伤情、结合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三个月”的内容,可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共计13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97.25元×130天=12643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结合其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志林一人护理比较合理。原告主张儿子张志林因护理造成误工费每月65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且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纳税证明等所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志林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标准计算护理40天为40357元÷365天×40天=4423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102元/年×10%×20年=18204元。原告为伤残等级评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可确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有母亲刘巧云需要赡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刘巧云为84周岁,本院可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5年÷4人×10%=767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2643元、护理费44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元、误工费12643元、护理费44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元,共计49237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即营养费79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宋海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117元,其它30%由原告张金栓自己负担。被告宋海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49237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海某赔付原告张某某117元(已将垫付款1000元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0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宋海某负担1588元。
审判长:李俊梅
审判员:甄晓霞
审判员:池丁丁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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