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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刘志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545106-X.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亮与被告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原告张亮于2015年5月8日死亡,因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死者张亮之父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该案恢复继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张亮与被告段某某在事故现场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反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交通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认定张亮与段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过错责任赔偿。由于张亮出院后并未痊愈,误工期应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共计181天,因张亮生前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招录为线务员,正在试用期,原告同意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元计算为7638.2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元,护理天数同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72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3720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亮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60067.6元,由于被告段某某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被告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计算,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33.8元。原告证据不足的主张和被告没有证据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3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4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93元、被告段某某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张亮与被告段某某在事故现场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反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交通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认定张亮与段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过错责任赔偿。由于张亮出院后并未痊愈,误工期应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共计181天,因张亮生前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招录为线务员,正在试用期,原告同意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元计算为7638.2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元,护理天数同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72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3720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亮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60067.6元,由于被告段某某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被告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计算,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33.8元。原告证据不足的主张和被告没有证据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3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4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93元、被告段某某负担693元。

审判长:王立军
审判员:胡永冈
审判员:曹海峰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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