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生产销售泵管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泵管,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某欠张某某货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张某某,2014年5月14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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