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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耕地与上诉人之弟张金全发生纠纷,案发时,被上诉人与张金全发生口角后欲捡拾地上棍子去打张金全,上诉人上前摁住棍子,被上诉人因拾棍不成致身体失衡倒地。上诉人始终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侵害,原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
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5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金全因土地纠纷到本村支部书记王振刚家调解,调解过程中发生矛盾。张金全的哥哥张某某将原告推搡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8350.24元,被告拒不赔偿,特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9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民张金全因土地纠纷在村支部书记王振刚家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系张金全兄长)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脑震荡、前额头皮挫伤、右踝关节扭伤、右踝关节关节病,住院治疗9天,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日,支付医疗费4527.4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27.44元、误工费1625.7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827.1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每人100元标准计算,100元/天×9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80.2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8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527.44元、误工费1625.70元、护理费8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788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弟弟因耕地纠纷在村干部家调解,调解过程中发生争执。上诉人张某某欲阻止被上诉人高某某与其弟弟打架,应当采取正当的手段和解决途径。根据故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张某某推搡高某某倒地摔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伤情与自己无关,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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